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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日期:2019-06-04 查看: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协议律师事务所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 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百-十九条所称的“交通事故”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称的“ 道路交通事故”,后者在“交通事故”前添加了定语“道路”,更加凸现了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使名称更加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它们的本意和范畴是- - 致的。所以,以下本书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交通事故”。为了便于理解,在此将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分为道路、车辆、过错或意外、后果等5个要素进行介绍。

一、道路因素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上,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作了更明确、更宽泛的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下面作仔细介绍。

1.公路。

“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 -2003》修建的城市间、城乡间、乡村间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公路的基本组成包括: (1)路线,是指公路的中线; (2)线形,是指公路中线在空间的结合形状和尺寸; (3) 公路中线,是一条三维空间曲线,由直线和曲线组成。在公路线形设计中,是从平面线形、纵面线形和空间线形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并按照规范确定的。

公路结构组成包括: (1) 路基。路基是公路的基本结构,是支撑路面结构的基础,与路面共同承受行车荷载的作用,同时承受气候变化和各种自然灾害的侵蚀和影响。路基结构形式可以分为填方路基、挖方路基和半填半挖路基三种类型。(2) 路面。路面是铺筑在公路路基上与车轮直接接触的结构层,承受和传递车轮荷载,承受磨耗,经受自然气候和侵蚀和影响。对路面的基本要求是具有足够的强度、稳定性、平整度、抗滑性能等。路面结构一般由面层、基层、底基层与垫层组成。(3)桥涵。桥涵是指公路跨越水域、沟谷和其他障碍物时修建的构造物。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单孔跨径小于5米或多孔跨径之和小于8米称为涵洞,大于这- -规定值则称为桥梁。(4)隧道。公路隧道通常是指建造在山岭、江河、海峡和城市地面下,供车辆通过的工程构造物。(5)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是保证公路功能、保障安全行驶的配套设施,是现代公路的重要标志。公路交通工程主要包括交通安全设施、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四大类。

公路按行政等级可分为:国家公路、省公路、县公路和乡公路(简称为国、省、乡道),以及专用公路五个等级。一般把国道和省道称为干线,县道和乡道称为支线。(1) 国道。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连接首都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的公路,连接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2)省道。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国道中跨省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3)县道。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 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公路。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4)乡道。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 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乡道由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5)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农场、油田、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系的公路,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

般t按照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科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5个等级。(1)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人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 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2)1-级公路。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人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3)二级公路。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5000-15000辆)。(4) 三级公路。三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三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 ~ 6000辆)。(5) I四级公路。四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双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辆以下;单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此外还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称的“不符合等级的公路”,即等外公路。

2.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是指城镇规划区以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 95)规定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按使用性质,城市道路可为4类:快速交通干道(快速路)、主要交通干道(主干路)、-般道路(次干路)和支路。(1) 快速路。快速路是供长距离行驶的快速行驶的道路,用中央分隔带将上下行车辆分开,标准高于城市其他道路。(2)主干路。主千,路是连接城市各主要部分的交通干线。(3)次干路。次干路是市区内的一般道路,它承担区域性交通或分散主干路交通的任务。(4)支路。支路是城市小区域内的通道,主要解决局部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此外,按通行对象,城市道路可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等。i

3.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指虽然不属 于上述的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但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属于单位,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可按道路进行管理的地方,可以理解为如厂矿道路、港区道路、机场道路等,即将属于非公路养护部门列养而排除在道路之外的地方现在也列人“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i漂000

《“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实质上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一类。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0

询染《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立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适用空间范围必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空间范围保持一致。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上,只有那些发生在“道路”上的事件才有可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判断某事件发生的位置是否属于“道路”时必须注意:第一,考虑事故发生时的起点是否存在于道路的空间范围内,至于事故发生后,车辆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人员、物品处在道路以外,则不影响对道路交通事故性质的确认;第二,事件发生的空间场所必须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否则该事件肯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冰髓了二、车辆因素

统我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涉及车辆的事件,即道路交通事故当事方至少有一方是车辆,不涉及车辆的事件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脉

的区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第二,机动车要上道路行驶;第三,机动车供人员乘用,用于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第四,机动车属于轮式车辆。机动车一般包括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挂车、全挂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电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中 所说的“车辆”不是生活中车辆的泛指,而是有条件的,不能将生活中所见到的任何车辆与《道路交通安金法》中所界定的“车辆”等同。

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所说的车辆属于交通运输工具,属于载体,其本身并不会运行,更谈不上会肇事,实际人才是操纵车辆的主体,在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中之所以不直接用“人”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是为了表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是“ 车辆”,这样从外在表象上就很容易;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判断,很显然,不涉及车辆的事件也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车辆必须在运行中,当非机动车在推行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此时应该将非机动车与推车人共同视为“行人”。

三、过错或意外因素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由于“过错”或者“ 意外”造成的事件。(一)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的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后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持有“故意”态度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后果的出现是“肯定”的,而持有“过失”态度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后果的出现是“否定”的。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应该这样理解:第一,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的出现只能由“过失”引起,不能是故意;如果当事人希望或者放任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的出现,就不属于过失,应该按照“故意”对待,如行为人借用车辆故意伤害他人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该行为已经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应当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第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来说,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只能是“过失”,而对于当事人作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身而言,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里的故意仅仅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的,对于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而言只能是过失,即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并不希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其行为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时,应该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作出科学分析,防止那些表面假象为道路交通事故,其实质为刑事犯罪的情形出现,以免让当事人逃避刑罚的严惩。例如,A开车正常行驶,忽然发现与自己有过节的B在前面骑自行车行驶,A想报仇,于是就故意开车撞死B。如果不对A的目的和动机进行分析,盲目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就会让A逃避了法律应有的制裁。通过分析看出,A对于该事件的后果的出现持故意的主观态度,该事件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去处理。

因此,在分析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时,应该调查并把握好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从而辨别当事人对事故的出现是故意还是过失。山

(二)意外

车辆在道路上由于“意外”原因发生事故,也要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并统计。《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意外”引入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中,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比以往扩大了许多。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不可预见; (2)损害的发生必须归因于行为大以外的原因; (3)必须是偶然发生。“意外”包括法律上通常所说的不可抗力,即当事人不可预料也不可避免的情形。如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由地震、台风或者山洪等引起的。?

精声对此,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调查时,对该事件到底是由于“过错”引起的还是“意外”引起的,应该作出科学的判断。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四、后果因素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出现,即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有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人身损伤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依据,不包括间接财产损失。如果客观上没有损害后果出现,该事件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判断某事件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看该事件是否完全具有上述构成要件,如果不完全满足上述条件的,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道路、(车辆、(后果、过错或者意外这几个因素是甄别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事件才是道路交通事故,否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以称为“非道路交通事故”。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件是不能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

期”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从而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是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单位管辖范围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外的地方,机动车、非机动车因通行发生的人事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如在农田作业、居民小区、工厂等地发生的事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事故”仅限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如果机动车被盗、被抢则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秩序。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委托专门机构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检验、鉴定;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事故认定书,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关于损害赔偿的争议进行调解,等等。“参 照执行”为处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提供了必要的裁量空间,有利于案件的高效处理,但并不意味着有无限量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有了明确的界定,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就是“道路以外”。“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差别仅仅在于发生的空间不同,其他要件是相同的,三者没有本质区别。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道路上的事故,“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道路”以外的事故。按理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道路”以外,《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不能严格适用的,但是按照通行习惯,在“道路以外”人们的交通行为仍然应该遵循通常的交通行为规范,判断“道路以外”的事故的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自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所制定的交通行为规范。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又有区别。“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不完全满足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事故。“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是指发生的空间范围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的事故,也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大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前者包括后者。区别二者的概念对于确定事故的管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处理;而对于除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也是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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