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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情残疾人放行报废车酿事故,交警被判刑!

日期:2019-06-28 查看: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协议律师事务所

同情残疾人放行报废车酿事故,交警被判刑!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对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予以放行,导致该车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因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其不作为行为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为多因一果关系)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益阳市赫山区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畔、人民陪审员刘小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晚上9时许,李某样(左腿高位截肢,已判刑)无证驾驶湘H73498套牌东风货车(无机动车行驶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系报废车辆)行驶至湖南城市学院北大门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接益阳市110指挥中心出警通知带一名协警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李某样系左腿高位截肢人员的情况下,未依法认真检查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证件,在李某样的说情下让事故双方协商处理后,被告人郭某某既未依法对李某样的无证驾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也未扣留其驾驶的无证报废车辆,而是放行让其离开。

2012年10月2日上午6时许,李某样无证驾驶湘H73498套牌东风货车行驶至桃江县桃花江镇道光山路段时,与夏孟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夏明)相撞,造成夏孟科当场死亡、夏明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样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安全部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套牌货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李某样于2012年10月2日继续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提出他在此次事件中没有按要求检查残疾人及其车辆的相关证件,忽视了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因为一方面从内心出于对残疾人的同情,一方面是就益阳的整体执法环境来说,执法机关对处于弱势群体的残疾人的执法向来都是网开一面。同时还提出他的执法行为与之后的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晚上9时许,李某样(左腿高位截肢,已判刑)无证驾驶湘H73498套牌东风货车(无机动车行驶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系报废车辆)行驶至湖南城市学院北大门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接益阳市110指挥中心出警通知带一名协警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样系左腿高位截肢人员,但因车上挂有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核发的“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公路工程车”的车牌,而未依法认真检查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证件,在李某样的说情下让事故双方协商处理后,被告人郭某某既未依法对李某样的无证驾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也未扣留其驾驶的无证报废车辆,而是放行了事。

由于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导致2012年10月2日上午6时许,李某样继续驾驶其报废车辆行驶至桃江县桃花江镇道光山路段时,与夏孟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夏明)相撞,再次造成夏孟科当场死亡、夏明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样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安全部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套牌货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认真检查当事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证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的当事人应予行政处罚;对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应当扣留机动车,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样、曹某卫、李某耕、周某、殴某某喜的证言,均证实了郭某某出警后现场处置的过程;证人何佳、廖足国等人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的货车司机李某样系左腿高位截肢。

(三)鉴定资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驾驶人李某样系无证驾驶的事实。

(四)法律文书

(2013)桃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证实了李某样系无证驾驶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

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出警后现场处置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安交通警察,在代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自己应当履行而且有条件履行的职责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对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予以放行,导致该车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因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其不作为行为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为多因一果关系),故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他的执法行为与事故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李某样系左腿高位截肢的残疾人员,且有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核发的“益桃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公路工程车”的车牌,从当前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兼顾政策倾向的整体执法环境和各部门交叉重叠执法的协调来看,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可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同情残疾人放行报废车酿事故,交警被判刑

《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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