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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日期:2019-07-02 查看: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协议律师事务所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例:

被告人温明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人对于四死一重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温明志、李正平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是一次性撞击造成的,温明志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在滑行20米后停下。这表明温明志在危害结果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只是他过分相信自己的技术,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案发时为凌晨2点,正常来讲,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与繁华人多的路段相比,该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少。只是本案情况特殊,8名菜农正巧在案发路段等候车辆,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案发时的时间和环境状况,可以推定被告人温明志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发生的意志表现。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综合上述客观因素,笔者认为,温明志主观上对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只是由于他过高地估计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所以,李正平在明知温明志醉酒、无证的情况下,仍帮他倒车,并将车交给温明志驾驶,最终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学术观点

1.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对此,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后果犯)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实害犯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将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理解为包含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并因为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既包括了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故意样态,也包括了行为人对具体危险具有故意但对危害后果持有过失的状态。

因此,在交通肇事中的违章行为本身可能具有高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且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具备的公共危险具备相当性,而行为人对该种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只要具有故意的,就应当首先认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实害犯)。此时,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对于该严重后果具有过失还是故意,都应当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引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3页。)如此一来,重要的是判定该种危险是否与爆炸、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具备相当性,并考察行为人对该种危险的故意,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故意则无足轻重。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完全以对严重危害后果的过失为标准,在此,对具体危险的故意并不是考察的决定性标准,显然,在两者对应成立的前提下,两者的标准产生了矛盾。

尤其是,前述那样的理解可能不正当地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容易将那些行为人虽然基于某种原因而创设了高度危险,对该种高度风险具有故意,但确实又采取了一些防备措施,因而足以证明其对该危害后果仅仅具有过失的场合,也会被认定属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而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认定通常所认为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从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属于基于对危害后果的不同认识而形成的对立法条,进而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并不包含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过失结果加重犯角度出发,认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仍然属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重实害犯的未遂犯(包含轻实害犯在内)。实际上,实务上也往往采取了类似的观点,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类似的解释中也多关注对严重后果的过失,而非具体危险的故意。

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类似于爆炸罪、放火罪等犯罪的高度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危险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同样具有故意时,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行为人对该严重后果仅具有过失时,则成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由于两者定罪标准不同,则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仅仅的交通违章行为仅仅具有较低程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与爆炸、放火等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则并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成立交通肇事罪。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755-757页)

2.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及主观心理态度不同:本罪致人重伤与死亡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主观上是过失。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为从事交通运输,并且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了特定的人,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摘自《刑法(分论)(第四版)》,陈忠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出版,第43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条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此条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条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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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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