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男子因为工作原因,要在单位随时待命。一天凌晨,因妻子早产,他急匆匆往家赶――
原告蒲某某系王某某之妻,王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唐山某公司曹妃甸岩棉项目经理。2018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因原告蒲某某早产,王某某接到电话后,急忙往家赶,结果在回唐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唐山某公司向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工作人员于今年2月20日向第三人曹妃甸项目生产经理李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显示,其与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7点至18点,工地晚上也干活……在工地休息时也是随时待命,工地有事随时都要去”。 今年3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另查明,王某某生前与原告蒲某某经常居住在唐山市内。
原告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在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某系第三人曹妃甸项目的项目经理,结合其岗位性质及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除正常工作时间外,王某某在工地休息时也需要随时对各种情况进行处理,故王某某下班时间也不应严格按照工地正常作息时间来考量。本案中,王某某在事发当日因妻子生产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且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的情形,被告对此应予考虑,故被告对王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7月20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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