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件6个常见疑难计算问题解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损害、垫付费用、责任认定等一系列问题,而该系列问题也影响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处理和计算问题往往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计算问题有时是实务中重要而容易失误的问题。在不考虑相关争议问题的前提下,笔者在此处简单讨论几个计算问题。
一、误工费中“30日”和“21.75日”的问题实务中,经常使用“日收入×误工时间”的方式确定误工费。关于该问题,是在以“月收入”作为基础计算“日收入”的情况下进行讨论,若是以“年收入÷365日”得出“日收入”,或者是有证据直接认定“日收入”的情况,则不在该问题讨论的范围。以“月收入”为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日收入”有两个计算标准,即“月收入÷30日”和“月收入÷21.75日”。
(一)“30日”和“21.75日”的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全年365天-双休日104天)÷12月=21.75天]。
(二)无论是依据“30日”还是“21.75日”计算误工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果一律以“30日”计算,则不符合实际生活中存在“大小月”的情况。如果以“21.75日”计算,不仅同样不完全符合“大小月”的情况,而且还存在其他问题。一方面是“21.75日”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不一定可以完全对应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另一方面,以“21.75日”作为计算方法,则在计算误工费时需要将误工期中的休息日予以扣除。具体而言,误工期一般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所确认。实务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证明一般为“全休X周”或“休息X天”,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休息期)意见也一般为“误工期(休息期)X天”或“误工期(休息期)为损害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误工期往往是一个期间,并非直接区分为工作日和休息日。当采用“月收入÷21.75日×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时,要注意扣除误工期内的休息日。可是实际生活中,有的“月收入”也将休息日纳入工资计算的范畴,所以“21.75日”的算法同样不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增加了计算的复杂性。
(三)建议使用“30日”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中认为: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该答复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1)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仅计算工作日,则其误工期扣除了休息日,即该受害人在休息日不存在所谓“误工”的情况,此时,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在工作日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休息日是否有工资收入。
(2)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方面,误工期(休息期)的证明一般很少见到注明扣除休息日的情况。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对误工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该规范在各种伤残情况下所确定的误工期也未排除休息日。据此,误工期一般包括休息日,那么计算误工费时就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相比之下,实务中的误工期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况,如果无特殊情况,那么在计算误工费时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即不能以“21.75日”计算“日收入”。除此之外,如果以“月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实际生活中,该收入一般都包括了休息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中的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与生活中并不常见,且举证难度和计算难度也相对较高。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根据上文所述,误工期一般以“日”作为单位,而法律并未规定“按照日计算期间的,需要具体计算时间”,并且出于实际生活、损害赔偿法中所谓的“客观计算理论”以及计算方便等考虑,以“30日”计算误工费并非不当,纯粹以“符合大小月”为由而否定“30日”的计算方式,未免过于僵化。综上所述,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使用“21.75日”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