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居民张峰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将本县居民武林撞伤,事故发生后,因张峰未及时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在其对受害方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张峰未及时向其报案而拒绝理赔,张峰遂将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3月4日,太康法院依法审结该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峰保险金12万元。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张峰驾驶其所有的豫PG某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王庄路口时,与武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结果造成武林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峰与武林达成调解协议,张峰一次性赔偿武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且张峰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张峰驾驶的豫PG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张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张峰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原告张峰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PG某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所辩由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方及时报案,被告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为承保车辆造成,而且原告张峰是否赔偿伤者无法确定,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事实有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伤者出具的收据,以及伤者的住院相关病例为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