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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查找侵权人支出的费用应否赔偿?

日期:2015-04-23 查看: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协议律师事务所

 案情:2010年3月20日,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在公路边行走时,被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汽车撞伤。王某当日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09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王某之父以每人每日200元报酬,雇请6名出租车司机,在事发周边地区查找肇事司机及其车辆。至第三天,一名受雇的出租车司机找到李某。

    争议:王某查找侵权人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评析:《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找侵权人的费用是否属于法律支持的财产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财产直接损失”,理由是:李某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王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王某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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