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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否应承担的资金安全的保管义务

日期:2015-12-10 查看: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协议律师事务所

        根据提供的判决书确认:本案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也是基于储蓄存款合同提出的违约赔偿之诉,但被告的答辩是按照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来进行的。

        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被告答辩和法院审理的思路应当按照合同违约赔偿进行。从判决的逻辑关系看,法院是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思路进行的,首先确定被告是否有过错,其次确定损害后果和被告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本没有提到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我认为法院在审判的基本思路上没有遵循原告选择的合同之诉进行,以致在审判的焦点问题上归纳不准确。
        原告等人与工商银行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造成涉案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犯罪人姚公瑜的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排除基于合同关系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

从提供的材料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1、存折开户、牡丹灵通卡开户非原告本人亲自开立,违反了牡丹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和银行的规定;

2、牡丹灵通卡是姚公瑜代原告签名办理的,被告没有审核和记录姚的身份证,违反了银行业务管理的操作规程;

3、姚在取款时违反了银行的有关规定,但银行未发现或未阻止,没有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

        原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资金有安全保管的义务,双方应当遵守银行对开户和资金存取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牡丹灵通卡的开卡环节是否违背了相关的管理规定以及在取款环节是否违背了相关的管理规定应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尹律师提供的代理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开卡环节没有完全遵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应当属于违反了银行的规定,对资金被转移客观上创造了条件,此其一。其二、在取款环节,银行是否遵循了相关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灵通卡被犯罪人姚公瑜持有,从银行的相关管理制度上,持卡人只要持卡并正确输入密码即可完成取款,即银行认卡不认人,从这一点上来说,姚公瑜持卡取款银行不得拒绝。但是,根据银行的管理制度,大额取现或转款有相应的报告和监控制度,被告如果在姚取款时没有尽到报告和监控的义务,显然是违反了银行在业务管理上的要求,如果做到此点,至少可以防范风险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根据一审判决被告的答辩和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可以确定,被告是存在过错的。
    基于双反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违反规定为他人开立牡丹卡,并在取款和转款环节没有尽到报告和监控的义务,违反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资金安全的保管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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