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2688号
原告:李爱国,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
市上街区孟津路 25 号楼 15 号,身份证号:
41010619540909005X.
原告:毕婕,女,194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
市上街区康乐街 2 号院 8 号楼 4 号, 身份证号:410106194711240026.
原告: 李承轩, 男,2014年9月 16日生, 汉族, 住郑州 市 上 街 区 孟 津 路 25 号 楼 15 号
身 份 证 号 :410106201409160036.
法定代理人:李鑫(系原告李承轩母亲),女,1986年 1 月 2 日 生, 汉族, 住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办事处郎中沟村
140号,身份证号:41010619860102008X.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玉靖,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超,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家超, 男, 1997年 1 月 25日生, 汉族, 住河南省息县关店乡金店村东湖组,身份证号:411528199701255834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鹏, 河南睿辰律 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春鹏, 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孙剑, 男,1981年4 月 21日生, 汉族, 住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古城村中街 14 号, 身份证号:410108198104212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文良, 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娟, 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 心北区一单元 6 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 李迅,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迪, 女, 该公司员工.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 55 号院 7 号楼一层、 八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 王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海洋, 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州市惠济区融合餐厅, 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怡丰森林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108MA42MKR291.
经营者: 刘晓慧, 女,1982年1 月 20 日生, 汉族, 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201 号院 7 号楼 609 号, 身份证号:410411198201201540.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运, 河南荟智源策律 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颖颖,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原告李爱国、 毕婕、 李承轩与被告孙剑、 黄家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 郑 州市惠济区融合餐厅(以下简称融合餐厅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爱国及三原
告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被告孙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又艮,被告黄家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被告融合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 王颍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阮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国、毕婕,李承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丧葬费, 近亲属误工费, 交通费等共计15498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6时02分许,被告黄家超驾驶宝马牌摩托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至天河路与黄河大堤交叉口向南500米处,与由西上天河路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孙剑驾驶的豫A88ZK6 号小型轿车相撞, 致使被告黄家超及宝马牌摩托车乘车人李昂受伤, 车辆受损, 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5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孙剑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黄家超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昂无责任. 被告孙剑作为肇事车辆豫A88ZK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黄家超作为肇事车辆宝马牌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阳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豫 A88ZK6 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商业险保险人, 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孙剑辩称:1,对李昂的去世表示惋惜;2,对事实无异议, 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家超辩称:2017年3月29日,其与被告融合餐厅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书,期限为3个月,截止至2017年5月 27 日, 其在被告融合餐厅处担任私人教练一职, 李昂为其上级直属领导.事故发生当天,其是应李昂要求接李昂上班, 在上班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 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融合餐厅承担对季昂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其公司仅承保涉案豫 A88ZK6车辆的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涉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 其中一名伤者本案被告黄家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下发的(2018)豫0108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医疗项下1万元限额其公司已先行垫付,并判令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支付被告黄家超 11 万元, 其公司已遵照判决履行, 其公司交强险已满额赔付, 故对原告的本次诉请, 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其公司在核实投保无误, 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3,因前期其公司已进行赔付2次,第1次为78665元,第2次为52801.4元,请求法院计算时予以扣除.
被告融合餐厅辩称:针对被告黄家超的辩称意见, 其认为被告黄家超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家超的职务是私人教练,职责是健身场区的卫生及健身会员使用器械的安全,工作地点在健身场所的范围内, 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健身场所内, 也非被告黄家超所说的李昂上班必经之路, 而是相反之路, 结合其提交的证人证言, 被告黄家超驾驶摩托车在工作场所附近来回四五次, 显然不是接送李昂上班 退一步讲,
即使是按照被告黄家超所说是接送李昂上班, 但该行为是个人 行为, 未经其餐厅负责人的批准, 不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举证, 质证及诉辩意见, 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5月 27日 16 时02分许, 被告黄家超驾驶宝马牌摩托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至天河路与黄河大堤交叉口向南 500米处时, 与由西上天河路向北左 转弯被告孙剑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 A88ZK6 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 致使被告黄家超及宝马牌摩托车乘车人李昂受伤, 车辆受损, 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1第5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孙剑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黄家超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昂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 李昂被送入河南省中医院治疗, 初步诊断: 中医诊断昏迷病; 证型外伤血瘀; 西医诊断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吸入致坠积性肺炎、 全身多发软组织伤、 双肺感染, 右手第 2 掌骨近端骨折、右足第 4, 5 跖骨骨折。 处理为急诊入院抢救治疗 长期医嘱单上载明陪护一人。2017年8月9日,李昂办理出院手续,当日再次在该院办理入院手续.2017年11月7日,李昂出院, 出院诊断: 中医诊断昏迷病; 证型瘀阻脑络; 西医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 双肺感染, 右手第2掌骨近端陈旧性骨折、 右足第 4、5 趾骨陈旧性骨折、 胸腔积液。 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遵医嘱按时服药, 定期复查, 不适随诊.李昂此次住院 90 天, 期间门诊花费 9146.7 元, 住院花费242 674.36 元, 收据 2265 元。 出院当天, 李昂转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初步诊断: 1, 脑外伤后综合症;2. 颅内感染; 3, 肺部感染; 4、 颅脑损伤术后; 5, 气管切开术后; 6、 脑积水; 7、 硬膜下积液; 8, 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 长期医嘱单上载明陪护一人。 2018年6月 5 日,李昂出院, 出院诊断同入院时的初步诊断 出院医嘱:1、 继续5
珍费及收据为证,共计304614.24元:2,住院伙食不切安,李昂两次住院共计300天,每天接50元计算,共计15000兀; 3, 营养费,李昂两次住院共计 300天, 每天按 30 元1 , 共计9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 侨二费, 事故发生前,李昂为被告融合餐厅私教部主管, 因二
尿告未提供李昂工资标准, 故误工费应按 2017 年河南省居氏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6 848 元/年计 ,事故发生至李昂死亡共计423天,故误工费为42703.29T ( 36 848 元/年= 365x423 天); 5, 护理费, 李昂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 原告李爱国向河南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陪护会员赵五, 杨红霞负责李昂生活护理, 费用为 340 元/天, 但河南省中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注明护理一人, 故李昂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 170 元/大 x 164 天 =27 880 元,李昂自转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护理费, 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亦注明护理一人, 故此期间的护理费为36 848 元/年=365x259 天=26 146.94 元, 两项共计54 026.94 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 6, 死亡赔偿金, 李昂为郑州市上街区人, 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9 557.86 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 为 591 157.2元;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酌定为 10 万元; 8, 被抚养人生活费, 共计 349 600.86 元 (19 422.27元/年x18年), 三原告主张330178.59元, 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330 178.59元;9,丧葬费为25014元(50028元/年=2),三原告主张 24 752.5 元, 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本院予以支持, 故丧葬费为 24 752.5 元; 10,近亲属误工费,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 3028.6 元,本院予以支持; 11、 交通费,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7461.36元,被告黄家超,孙剑应各承担 738 730.68 元。 关于被告
孙剑应承担部分, 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
限额内先行赔付 368 533.6 元, 不足部分 370197.08元田
被告孙剑承担. 被告黄家超辩称其接李昂上班系职务行为,
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故被告黄家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融合餐厅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参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击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浍 若卉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一十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
爱国, 毕婕,李承轩各项损失共计 738 730.68 元;
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国、 毕婕,李承轩各项损失共计
368 533.6元;
三、 被告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国, 毕婕, 李承轩各项损失共计 370 197.08元;
四, 驳回原告李爱国, 毕婕, 李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748元, 原告李爱国, 毕婕,李承轩负担876元,被告黄家超负担8936元,被告孙剑负担8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 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 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静
书 记 员 王旭东